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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6“智慧法院”背景下的创新电子送达

根据技术与法律相结合的转换原理,“智慧法院”平台可能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多种送达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技术层面的转换,进而通过电子信息技术与送达程度的融合,将送达变得高效、简便、安全,此即谓“电子送达”。然而在具体构建民事电子送达时需要解决好如下问题:

一、“受送达人”的意愿的鉴别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第二条规定“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由此可见,对于传统送达,并不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略带强制性质的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但是对于电子送达,如当事人未明确同意电子送达,则无法省略传统送达的步骤。那么能否在传统的模式中进行突破,将留置送达的理念嵌入电子送达。比如,将智慧平台模块对接入各大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或者是生活必需类APP中,对于当事人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或者微信、QQ、支付宝等APP自动发送弹窗,强制阅读对应时间后才能勾选并点击退出。运营商将采集的指纹、人脸等信息反馈到智慧法院的平台,并就相关送达信息进行采集、监控。如当事人以更换手机卡、微信号等方式躲避诉讼的,亦可以向其明确告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智慧法院终端记录当事人受送达的信息,甚至是指纹认证。如此,当事人无理由否认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当事人的恶意逃避诉讼、恶意拖延审理等情况亦将得到根本性缓解,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数量也将大幅度下降。智慧法院平台甚至可以对于统计出的恶意躲避诉讼次数较多、信用度较低的当事人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发出预警,从而便利诉讼。

二、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

首先,依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观点,送达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法院依职权为之。例如,如需留置送达,则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将诉讼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处所,并且载明拒收的事实、送达的日期等情况。因此,有效送达不光要求送达程序有效,更加要求送达主体的有效。送达过程经由“发出送达指令—智慧法院系统收到指令传达运营商—数据转换后送到被送达人处”的流程,不论被送达人在何处,运营商仅为中间载体,而发出“送达”指令的依然是法院工作人员。

其次,被送达人认为如需要纸质诉讼材料,可以通过平台与承办法官沟通,甚至直接网络操作签署地址送达确认书或更改邮寄送达的地址等。在司法实践中,被送达人经常会有“指定代收”的意思表示。但是指定代收的人或者地址如果与被送达人根本无任何联系,那么很有可能就是被送达人逃避诉讼的手段。对于此种情况,可以要求被送达人再三确认指定送达的地址,或者是仅能在经常使用的地址中作出选择。

再次,相关诉讼材料呈现给当事人时可以设置强制阅读时间,如此,当事人点击确认的时间即为送达成功的时间。如当事人仍不配合,与“智慧法院”外部对接的平台都将受到提醒并及时作出功能限制。在调解、开庭时间临近时,甚至可以主动提醒被送达人做好诉讼准备。而在被送达人未按时到庭时,亦可以在庭审现场发出指令,要求被送达人确认未到庭的理由,如是否发生不能到庭的突发性事件等,杜绝因信息滞后而导致案件审理程序上出现无法回转的错误。

三、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的“例外”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这三种法律文书不能适用电子送达,这是因为这三种文书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有着十分关键性的影响,并且区别于“X月X日X时开庭”这种简明扼要的信息,三种文书的说理、论证、裁判(调解)条款均无法简略。而且只有纸质版文书才能够避免或者降低被病毒劫持、篡改等的风险,也只有加盖印章的纸质版文书才能体现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真实性。如在送达过程中遭遇篡改,将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有些文书更是长达几十页,为此专门转化成电子文档送达反而会舍本逐末,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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